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及典型案例。《解释》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共14条。
一、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释》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目的在于落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首负责任制,避免生产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解释》第4条明确了公共交通运输中的食品安全责任承担主体,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承运人不得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
二、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加强了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电子商务平台的自营模式是指平台自己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解释》第2条对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的情形,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加强了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促进食品网购环境持续优化。
三、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把好网购食品安全关。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在信息占有上具有一定优势,对哪些主体能够入网经营食品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并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四、严把流通销售安全关,依法惩治恶意及严重不负责任的经营者。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经营者“明知”的判断至关重要。因为“明知”是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举证难,法院认定也难。《解释》第6条明确了经营者“明知”的认定问题并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第6条明确“过保质期仍然销售、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以避免遗漏。让经营者为消费者把好流通销售环节的安全关,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五、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
实践中,存在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一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兑现承诺又被经营者拒绝。《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通过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杜绝经营者乱承诺干扰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情况发生。
六、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解释》第10条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是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该款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领域所作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食品价额一般不高,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统一裁判尺度,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七、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针对“黑作坊”不敢在其制售的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逃避法律责任的特点,《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解释的针对性很强,既打“黑作坊”食品的源头,也打其生产经营链条。另外,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强化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者的责任,加大对制售违法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的打击力度。
八、深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者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任。
若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缺少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虽然标明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但是标注不清晰、不醒目,则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售的食品很可能是过期食品,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清晰,生产经营者都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
九、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责任,把好进口食品安全关。
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解释》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要求依法受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解释》第13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将通过依法受理、审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