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顾名思义,就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嫌疑人。胁从犯为我国独有,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况。具体来讲,到底什么是胁从犯,刑法又是如何认定的?下面,刑事律师将进行详细说明:
一、性质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胁从犯被胁迫指的是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这种情况,行为人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要对所犯下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胁从犯非常重要。一般而言,在认定胁从犯的时候,需要注意把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和身体上完全受强制,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区别开来。在身体完全受强制的情况下,行为人失掉支配自已行为的能力,因而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当然不应该对由此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比如,犯罪分子将银行保安人员打昏绑起,然后进行打劫,保安人员因身体受强制而不能正常地履行职责,以致银行被劫。保安人员是无罪的,不能视为胁从犯。
三、刑事责任
胁从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主观上并非完全出于自愿或自觉。从客观上讲,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其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处置胁从犯,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主要看两个方面。
一是被胁迫的程度,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自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更严重,反之亦然。
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四、相关案例
到底什么是胁从犯?为使读者能进一步了解,刑事律师找到了相关案例:
2011年11月3日,陈某等四人将邓华和李兵(均为化名)带到姜堰区河滨广场,以暴力相胁,欲对二人实施抢劫。因邓华身上无钱,陈某即与邓华商量演“苦肉计”逼李兵给钱,被告人邓华同意配合。后陈某佯装殴打邓华,并与其他人一起威胁、恐吓李兵。李兵最终被迫答应交出人民币8000元。陈某等人带被害人李兵一起去取款,李兵取出人民币7000元交给陈某,邓华得款人民币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最初作为被害人被带至现场,在陈某等多人以暴力相威胁欲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同意配合抢劫李兵,应当认定被胁迫参加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对其抢劫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邓华的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邓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被告人邓华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人邓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华提出的“其最初是被害人,受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关情节均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邓华提出“其从陈某处取得的500元不是好处费,而是车费及买手机的费用”的辩护意见,因得不到同案人供述的印证,且被告人邓华明知该款是从李兵处劫取所得,故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被告人邓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邓华同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华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审理期间,邓华又自愿撤回了上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正式发生法律效力。
总之,胁从犯的认定,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解释。以上就是刑事律师的全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