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然而,建设领域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屡屡发生,最后大多都走上了漫长的打官司之旅。
案例
杨某借用A公司的名义与某工业园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某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并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后杨某以A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没有企业资质的丁某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但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杨某应A公司的要求,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丁某也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现某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丁某向杨某及所挂靠的A公司索要本工程款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和A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未授权杨某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杨某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某的行为无效,且丁某没有企业资质。丁某和杨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另杨某已经书面向A公司作出承诺,丁某也知道此承诺并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本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A公司无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杨某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A公司的诉求。
被告杨某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和原告丁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杨某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及其利息。杨某对A公司的书面承诺只能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且该约定侵害了丁某的利益,对第三人丁某没有约束力。判决杨某支付丁某约定工程款及相应利息。A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释疑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林塭丰律师分析认为: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院《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丁某请求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超越代理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杨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也再向A公司提交了《承诺书》签字。A公司知道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认可。因此,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判决A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