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已经扩展到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为许多人的工作与生活提供了便利。近年来,家政服务行业的需求不断增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家政服务人员,从而使自己从繁重的家务劳动中解脱出来,以便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工作当中。然而,随着家政服务市场的蓬勃发展,在聘请家政服务人员的同时,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雇主与家政公司之间时常会发生各种纠纷。
1、就中介制的用工形式而言,家政公司介绍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要求时,委托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能否要求家政公司退还中介费?
委托人就聘请家政服务人员事宜委托家政公司介绍时,双方签订中介合同,形成的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就中介合同而言,在中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雇主委托家政公司选聘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因解除合同造成家政公司损失的,家政公司可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尽管家政公司为委托人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合同的约定,但家政公司积极介绍多名服务人员,并在委托人提出变更家政服务人员要求后,仍积极为其物色新的人选,已经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即便中介人未促使家政服务合同成立,但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因此,对于上述已经支付的“合理程度”的中介费,委托人不能再要求家政公司返还。
2、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致使雇主财产或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1)若为员工制的用工形式,家政服务员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家政服务人员作为家政公司的员工,家政服务员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造成雇主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家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若为中介制的用工形式,家政公司作为中介人,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仅负有向雇主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当家政服务人员因自身过错导致雇主遭受损失的,雇主可直接向家政服务人员追责,要求家政服务人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其双方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可能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可能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或者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或合同编的规定。
4、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1)若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员工制的用工形式,即家政服务人员是家政服务企业的员工。家政服务人员被派遣到雇主家提供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家政服务人员的工作,那么在工作时因意外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的范畴,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若家政服务人员是中介机构介绍或自行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那么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5、与家政公司的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是否可以要求家政总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家政分公司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家政分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当家政分公司无法承担退还押金、赔偿等责任时,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