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行为常常涉及对外贸易,境外取证等问题,且走私犯罪案件大都是侦查机关在查获走私物品的后立案的,因此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走私行为比较容易,而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判断。走私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犯罪刑事案件中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争议的焦点。
一、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了海关的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可以分为确定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和推定的故意。
1、确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走私对象有明确的认知,而且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承认自己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或者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曾提到要走私,或者有书证、录音 录像资料等说明行为人具有实施走私犯罪的确定的故意。
2、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走私的对象虽然没有明确的认识,但认识到自己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货物或物品可能是走私罪的对象,或者藏有走私罪的对象,但仍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行为。
对于概括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第22条也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3、推定的故意,由于走私犯罪行为通常涉及对外贸易,境外取证难度大,所以难有证据能有效地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心态。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允许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确定的依据
走私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确定的依据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
2、相关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及有关书证、物证;
4、其他有助于证明“应知”的证据,如学习背景、工作经历、社会关系、行为人在公司的职责分工,可以证明专业能力的职业资格证等证据,以及行为人违法经历或犯罪前科等证据。
5、可以证明“推定”故意情形的证据。
上述证据必须要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才能确定存在走私故意。
三、走私共同案件中共同故意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成立走私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走私的共同故意、意思联络,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走私行为。走私的共同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行为人均明知其实施的是共同走私行为,明知走私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1、在帮助犯层面,与走私罪犯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走私的共同故意,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2、在放纵走私过程中,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3、在实务中,“共同故意、意思联络”也并不局限于语言层面的沟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如果嫌疑人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述贷款、资金或者运输、保管等帮助,也可以认定存在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并进而认定存在共同犯罪。
因为连续多次的帮助已表明了对走私行为的明知,而行为人每一次事前、事中或事后帮助,对于走私犯罪的实施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帮助,为走私犯人解决了后顾之忧,为走私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