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四个争议焦点及七个裁判规则
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我国房地产投资持续下滑,新开工面积明显减少,有的工程项目因政策影响或资金不足中途缓建或停建。今后一段时期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数量将不可避免地有一定幅度的增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大量为施工合同纠纷,其牵涉合同效力、工程造价、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业内讨论的也比较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此出台了司法解释。而实际上,建设工程合同中还有一类合同为设计合同,其纠纷标的、数量和复杂程度虽远逊于施工合同,但其具有自身的特点,与施工合同也有一定的差异,亦有必要加以关注。本文尝试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进行讨论,希望对司法和工程实践有所裨益。
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诉讼或仲裁请求大多与设计费有关。设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主要是支付设计费,而发包人以设计人为诉讼或仲裁对象的请求,主要是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期间伴随着合同效力、设计文件交付、设计人工作量和图纸质量、合同解除条件等一系列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上述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往往构成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从管辖权异议所涵盖的具体内容来说,管辖权异议包括主管异议、级别管辖异议和地域管辖异议。从诉讼技巧的角度来说,部分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而在于争取更多时间。笔者在本文中不讨论出于诉讼技巧角度而提出的主管异议或级别管辖权异议,为此,笔者在本文中重点论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地域管辖问题。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如果设计人和发包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约定,且所约定的法院确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那么该约定应属有效。
其中,有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四类案由,从属于三类案由中的“建设工程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将建设工程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为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并未提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所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设计人作为义务人,其主要义务为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依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人所在地。
前述观点在各地法院裁决书中多有体现,比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杭辖终字第184号案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是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履行义务一方的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未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
讨论”未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区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对应的项目依法是否必须进行招标。由于建设工程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而作为初期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又是建筑工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阶段,事关具体工程项目能否顺利推进。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和要求。其中,主要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第二条至第六条。
笔者认为,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那么未经过招标而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当属无效。前述观点已得到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支持,比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冀民一终字第378号案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项目涉及商品住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据此,本案诉争的CDG-10-12、KDP-10-1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之后《唐山恒茂世纪广场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争议焦点三:未取得设计资质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
在讨论该争议焦点之前,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设计”的内涵与外延。比如,室内装饰设计并不涉及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等设计问题,故,其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室内的装饰设计单位并未限制资质要求,所以对于未取得设计资质的设计人与第三方签署装潢设计合同根本谈不上是否无效的问题。该观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618号案中亦有所体现,该判决文书载明:“本院认为,达迪奇森公司与喀什月星公司签订的《喀什月星锦江酒店室内设计合同》及两份《室内设计合同(设计变更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属装饰设计合同,而装饰活动并不包含在建筑活动内。喀什月星公司上诉称上述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在确定诉争合同确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前提下,仅依据设计人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是否能够将其所签订的设计合同认定为无效。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部分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2015]102号)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取消了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行政审批。但,笔者认为,行政审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合同效力属于民事认定范畴。行政审批是否取消并不当然意味着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该观点在2017年2月27日判决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2640号案得到证实,该案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水木原公司不具备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其作为设计方与万兴公司签订的《香庭海岸景观方案设计合同》、《香庭海岸景观施工图设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此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亦刊登有《设计资质存在欠缺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一文,法院在该文中所载明的态度亦如前述观点相一致。
争议焦点四:如何确定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如何确定已实际完成部分的设计费用?
由于建设工程设计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相关取费问题涉及到建设工程设计领域的深层次专业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承办法官多半会选择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解决。从程序上来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鉴定与一般的司法鉴定并无太大差异,通过摇号或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工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诉争双方对所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进而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由诉争双方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必要时,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一般情况下,法院会采信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最终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纳,需要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2号判决书中有所体现,该判决书载明:由于部分鉴定结论不符合一审法院关于“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问题”的鉴定要求和目的,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在设计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行为未进行甄别,而全部予以认定并计算设计费,显属不当,部分鉴定依据亦缺乏基本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的处理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
目前我国对于建设工程设计质量的鉴定依据主要是国家现行的设计规范。所以,与其他司法鉴定不同的是,设计质量的鉴定结果往往无法得出一个具体总结性的结论,只能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内容逐条列明,其中,根据规范条文的性质,鉴定结论所采用的表述方法亦有所区别。比如,针对设计规范中的强制性要求,一般会使用“不符合”等字眼进行表述;针对设计规范中的建议性或指导性要求,一般会使用“建议”等字眼进行表述。但就法院审理案件而言,除非违反设计规范中的强制性要求,否则,不应当认定设计成果存在质量瑕疵或设计人存在过错。
前述部分所总结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针对以上各争议焦点,本文亦对实践中常用的裁判规则进行归纳整理,主要体现有以下七个方面: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的七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所在地。
裁判规则3:依法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4: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涉及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等设计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范畴。
裁判规则5:设计人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规则6: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中的一种法定形式,最终是否采纳,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纳,需要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7:除非设计人或其提交的设计成果违反了设计规范中的强制性要求,否则,不应当认定设计成果存在质量瑕疵或设计人存在过错。
结语: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属承揽合同的一种,但其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为标的物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设计工作具有阶段性、设计过程具有参与性、设计手段软件化、国家干预贯穿合同履行始终等。在处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时,应当结合设计工作的特点和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效力、设计文件的交付、设计费数额的确定、设计文件质量缺陷的后果等争议点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争议点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见解,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本文仅对上述争议点的处理进行了初步的思考,随着工程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对各种法律问题的认识还会进一步深化,一些观点还可能需要进行补充和修正。同时,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复杂性,具体案件还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才能达到定分止争,并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