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事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自首,从理论和实践中是存在一些争执。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讯问、具有归案的自主性和自觉性、适合立法意愿等理由,刑事律师认为,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自首,但却不能全部认定自首,应当区别对待。
其一,顾及到设立自首功利价值和认定自首司法解释的连贯性,不能把全部经刑事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就一定认定为自首,应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而区别对待。具体操作中,可在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上来把握。
司法解释条文建议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经刑事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询(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询(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其二,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果办案机关与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和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如刑事侦查机关已经确认此人有作案嫌疑以后,有意不组织抓捕行动,反倒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以至于让嫌疑人构成自首以获取较轻的量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是存在的。不过,对此不必过分担心。因为即使刑事侦查机关有意让嫌疑人构成自首情节,嫌疑人要不要到刑事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取决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不取决于刑事侦查机关是否电话通知。而且是否认定自首,也取决于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不利于办案机关主动抓捕嫌疑人,增加了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嫌疑人接到刑事侦查机关电话后,一旦逃跑,继续犯罪,增加了社会危害性,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因此,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很小的嫌疑人,这一类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多数嫌疑人被刑事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累犯、惯犯或流窜作案的嫌疑人,侦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应电话通知到案。三是导致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轻判案件增加。对此问题应小心,认定自首不是势必造成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据认罪态度、悔罪体现和对被害人的赔偿状况等综合情节加以判定,假若从轻处罚,也与法律规定相符。
总之,刑事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是否认定自首,应分情形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可以认定自首。如果交代的多个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控当中其一,至于其他未控制的犯罪也可以认定自首,适用以自首论的情形。是否认定自首决定权在办案机关,以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为区分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