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贾某将一辆旧车卖给朋友丁某,考虑到办理过户手续很麻烦,就没有办理车辆过户。后丁某又将这辆车转卖给刘某,刘某不久前开车将一行人骆某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某全责。因刘某无钱为骆某医治,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刘某无钱,贾某是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其理由是,贾某卖车给丁某,丁又转卖给刘某,因怕麻烦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贾某是这辆车的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贾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刘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贾某与刘某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不负担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贾某卖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丁某又将车卖给刘某,属于连环购车,不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究竟谁负责任,应依法确认。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当明确,为此,贾某不应承担责任,同理丁某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由直接责任人刘某承担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全部责任。
第一种意见错误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导致错误认定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单位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职务上的过错行为;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存在着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两种情况暂予垫付是应该的。然而,上述条款没有规定连环购车的情况,且贾某和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贾某不知道丁某将车卖给刘某,不能支配刘某开车运营,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让其垫付骆某的医疗费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
车辆所有权应是刘某而非贾某。事实上贾某将车卖给丁某,丁某又将车卖给刘某,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刘某对车具有使用权和处置权,贾某显然事实上对这一辆车已经失去了所有权。关于贾某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受其他规定的调整。
综上,贾某不应赔偿骆某的医疗费或垫付其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