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案情】 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23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对自己打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6月7日10时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时将
【案情】
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23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对自己打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6月7日10时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时将其释放。后经法院判决,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且认定李某某被先期拘留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
【分歧】
就本案而言,就存在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于5月30日23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应以日计算,当日应当算作一日,且日的计算方式是0时起至次日0时,从有保护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李某某的羁押期限应当从5月30日起计算至6月7日,共计9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拘留应以时计算,期限开始的时不计算在内,那么李某某的羁押期限应从5月31日的零时计算至6月7日10时,共计7天零10个小时。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李某某于5月30日23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那么5月30日当日不计算在内,以日计算,李某某的羁押其就是从5月31日起计算至6月7日,共计8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错在不应将拘留当日计算在内,第二种观点错在不应以时来计算。
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前的暂时关押,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羁押期限,是指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羁押期限看似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颇多,不同基层法院的认识可能不同。羁押期限的问题与刑期密切相关,尽管存在的误差只有一两天,但关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需引起高度重视。